);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标识。海关又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启运数据”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收到结关数据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出口企业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或未申报启运港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补缴已退(免)税款。应使用撤销数据进行审核比对。 特此公告。
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不再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启运港退(免)税办法的出口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可按本办法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
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对复核比对异常的,即视为出口企业完成启运港退(免)税备案。因自然灾害、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为准); (二)出口企业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货物,
第五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首次申报时,
并且能够取得海关提供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三)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次年未结关数据”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同)起2个月内办理结关核销手续。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现将修订后的《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予以发布,
第四条出口企业应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
核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6号 为优化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告》的解读 解读链接:
应使用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到期未结关数据”退(免)税业务类型”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仍未收到结关数据的(以下简称“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应以税务总局清分的下列信息为准:该笔出口货物不再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 第十二条2018年4月10日(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以后的启运港出口货物,撤销数据”
(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 第十条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已追缴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的到期未结关数据和次年未结关数据,预计2个月内无法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
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后,
第七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使用启运数据受理审核启运港退(免)税。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结关数据和撤销数据开展启运港退(免)税复核工作。); (三)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不作调整。 (一)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 (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
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
第三条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以下简称“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根据现行规定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三)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收到结关数据(以下简称“ 第十一条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
)的,暂不追缴已退(免)税款。出口企业可凭正常结关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以后(含)的启运港退(免)税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出口企业已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的货物,
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启运港退(免)税时,
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 (一)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以结关数据为准进行调整或追缴已退(免)税款; (二)涉及撤销数据的,
以下简称“总价等项目与结关数据不一致的, 上述货物在启运日次年的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QYGTS”
应在申报明细表的“
栏内填写“),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本办法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海关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的, 第六条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启运港退(免)税相关事项所使用的信息,
结关数据”此前已按结关数据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出口货物自启运日(以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发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结关数据按照现行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8日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
海关撤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简称“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 第二条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根据现行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
制定本办法。